手机漫游费诉讼原告法庭辩论词和被告辩论要点
2005/8/18 16:36:36作者:戴元龙 摘自: 公司 编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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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庭 辩 论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诉莆田移动分公司非法收取手机国内漫游通话费一案,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已十分清楚,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意见如下,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一、 法庭应当认定以下六个方面的事实。
1、2004年8月份,我在莆田市之外的国内其他地方用13808571641手机主叫其他电话7次,被告因之收取我国内漫游通话费6元6角、长途通话费1元8角9分;期间,我的该手机还被其他电话呼叫通话8次,被告因之收取我国内漫游通话费9元6角、长途通话费5元5角2分。同时,被告还向我收取该月份月基本费25元4角2分。被告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标准是每分钟6角、长途通话费的标准是每6秒钟7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第-款规定“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及该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因此,法庭应当认定,我国对电信业务是釆取目录管理的,只要是成熟的合法的电信业务都应当在信息产业部适时调整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体现。参阅2000年9月25日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和2001年6月11日信息产业部调整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该两个目录里均没有“漫游”这一业务项目。因此,法庭应当认定在2001年6月11日前是没有“漫游”这一电信业务的,至少应当认定,在此之前,有权确认电信业务项目的官方是不承认“漫游”这一业务的。就算当时事实上存在所谓的“漫游”这一业务,最多也只能算是一种尚未成熟的、利用新技术的试办业务,可谓是“试验室的幼苗”,按照通常人的理解,试用产品或试用服务在试用期内是不能商业运作的,不能收取费用的,更不该向社会推出收费标准的。2003年2月21日,在信息产业部重新调整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里,“漫游”这一电信业务第一次在法定官方的法定文件里亮明身份,但遗憾的是,它被该目录列为基础电信业务,且该目录只把它区分为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而未遂被告所愿,没把它列为增值电信业务,也没把它区分为人工漫游和自动漫游。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和该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因此,法庭应当认定,我国的电信资费也是釆取目录管理的,不管是何种电信业务,也不论它是釆取何种定价形式的,它都应当在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里现身,凡没有列入《电信资费管理目录》里的所谓电信资费项目都是不合法的。由于2003?月21日之前,“漫游”这一电信业务尚未得到信息产业部确认,没有列入《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里,在此之前,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里没有它的身影是理所当然的事,但遗憾的是,在2003年2月21日之后,电信消费者既未看到《电信资费管理目录》,更不懂得“漫游”这一电信业务有否在《电信资费管理目录》里占有一席之位?被告既然敢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依法它应当拥有载有该收费项目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庭应当责令被告提供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载有“漫游”电信资费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若被告不提供,法庭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收取“漫游”电信资费违法。
4、参阅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7月6日联合公布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该文件里移动电话的收费项目中关于“漫游费”的只有“国际及港澳台自动漫游通话费”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而国内漫游业务的资费并未列入其中。因此,如果国内漫游业务资费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笫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应当认定国内漫游电信资费的定价形式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根据199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笫一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既然国内漫游业务资费的定价形式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在制定前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因此,法庭应当认定,被告据以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文件在制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但至今为止,并无有关制定漫游费召开听证会的消息。椐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若不提供证据证明制定漫游费是有召开听证会的,法庭应当认定被告据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文件依据不合法。
5、根据移动公司向社会公布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一览表》和法庭调查时被告提供的电经资(1998)379号文件,法庭应当认定被告向我收取的国内漫游通话费的资费标准是每分钟6角,其收费的法律依据是电经资(1996)1068号、电经资(1998)379号、信部清(1999)134号、闽邮电(1999)局字069号、闽邮电(1999)局字114号等5份规范性文件。
6、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向社会公布的国内漫游业务介绍,法庭应当认定手机用户需要被告提供国内漫游业务服务的,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
二、法庭应当认真审查分析的三个关键性问题。
1、被告向社会公布的据以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文件是否合法?
被告向社会公布的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批准文号是电经资(1996)1068号、电经资(1998)379号、信部清(1999)134号、闽邮电(1999)局字069号、闽邮电(1999)局字114号,这5份文件的出台时间除了1份是1996年和1份是1998年的,其余的均在1999年,出台部门分别是原邮电部电信总局、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福建省邮电管理局。从法律层次讲,这5份文件均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笫八条笫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笫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笫二十三条的规定,法庭对该5份文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4个问题,即(1)该5份文件是否是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2)该5份文件内容是否载有国内〈也称省际和省内〉漫游的收费项目?(3)出台该5份文件前是否有召开听证会?有否听取电信用户的意见?(4)该5份文件出台时,“漫游”这-电信业务是否成熟?是否已被信息产业部承认并纳入其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里?“国内漫游通话费”项目是否己收入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资费目录》里?对以上4个问题,如果均能得出肯定性的结果,则该5份文件应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只要有-项是否定性的,则该文件要么违法,要么已失效。遗憾的是,被告据以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上述5份文件均和上位法存在冲突,均不能通过合法性审查。
2、 我是否有向被告申请国内漫游业务?
根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自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之2通用服务规则之2。3规定“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营业部门应向其提供使用该项业务的说明资料,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咨询服务电话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我有向被告申请办理国内漫游业务,则被告处必有我与之签定的书面证据,否则,法庭不能认定我有向被告申请办理国内漫游业务。法庭辩论中,被告代理人辩说“只有国际漫游业务才要办理申请”,这就证明被告承认没有经过我的申请就开通了我手机的国内漫游功能。事实是,我从来没有申请过该业务,在我的概念中,既然我的手机是全球通的,那我的手机在任何一地就应能够主叫和接听其他电话,这应该是手机的基本功能吧。既然被告认为手机漫游不仅要收长途通话费,而且还要收漫游通话费,并因此认为漫游不是手机的基本功能,从而规定手机用户漫游须向被告申请,那被告就应当诚实地按规则办理业务,而不应该设置消费陷阱,擅自让未经申请的手机用户漫游,让其他电话呼叫时能够进入远离莆田市的我的手机,以至于造成我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对此欺诈行为,法庭应当给予分析认定。
3、被告每月向我收取手机月基本费,该费用是否包含国内漫游通话在内?
根据信息产业部2003年2月21日公布施行的重新调整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移动通信业务的基础电信业务主要业务类型有端到端的双向语音业务、移动消息业务、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移动补充业务等6个类型业务。我认为,被告收取的月基本费就是被告因提供基础电信业务而收取的费用。国内漫游业务是被告提供的一揽子服务中的一项基本服务,漫游是手机的基本功能之-,消费者之所以喜欢使用手机,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看重其有别于固定电话的一项功能一一漫游,即能够随身随地随时方便使用。因此,依照通常的理解,“国内漫游”服务应当是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整体基础服务中的一项,它既不是商品,也不是一项独立的服务,当然不应该单独收费,否则,被告应当取消月基本费,改为按手机用户申请的不同的基础业务分别计算收费。正因为国内漫游业务是基础电信业务,且被告按月收取基本费,移动公司设置的消费者使用国内漫游业务须申请的业务规定也就显得不合法且荒谬了。
三、 法庭应当重新认定本案案由。
法院在送达给我的传票上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其他电信合同纠纷”。我认为,法院的定性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我选择的是侵权之诉,理由是被告收取我手机的国内漫游通话费是不合法的,根本没有涉及到合同纠纷上去,而且我的诉讼请求里有一项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谦。若是违约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没有赔礼道谦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里没有“电信侵权纠纷”案由,但该文件也并未确定民事案件案由仅仅限于该文件规定的300种案由,而且,因为我起诉被告收取手机国内漫游通话费的不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纠纷也可视作“不当得利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笫二部分笫十类第235种案由就是“不当得利纠纷”。所以,我认为,本案的案由法庭依法应当重新认定为“电信侵权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
尊敬的审判员:移动通信公司经过多年的积累,己经走过原始的积累阶段,形成规模了,按理说,其成本应降低了,服务应该更优质了,资费应该更合理更合法了。当年国家为尽快提高我国通信水平,促进电信行业发展而出台的一些倾斜性资费政策,在国家已经进入市场经济社会并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后,作为国营性质的移动通信公司,理应响应中央依法治国的号召,自觉摒弃过时的行政衙门观念,找准企业市场定位,适应市场规则,积极地率先地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应及时地主动地进行修改、废除或建议重新立法,而不应仅考虑部门利益,死抱已经失效的文件和动用强势的社会地位,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然而,移动通信公司的作为却与中央的号召大相径庭,与国营支柱企业应维护广大民众利益的社会责任背道而驰。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置国内漫游业务是基础电信业务的规定于不顾,在收取我手机的月基本费后,又凭借5份早已失效的文件另行收取了我手机国内漫游通话费16元2角,并且,造成我手机漫游的原因是被告违反业务规程擅自开通手机漫游业务。当我指出其不合法性,并明确指出根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该文件已明令取消每分钟6角的漫游收费项目时,被告却狡辩为只有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才需要申请,且文件取消的是人工漫游通话费而他收取的却是自动漫游通话费。但是,办理国内漫游业务须申请的规定,移动公司早己上网,早己是众所周知的事;至于被告辩解的其收取的是自动漫游通话费而非人工漫游通话费,事实是,信息产业部在法定文件里只认定漫游分为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所谓的人工漫游和自动漫游之分是不合法的,法庭不应釆纳,何况,人工漫游与自动漫游成本是各不相同的,为何被告向我收取的所谓的自动漫游通话费标准也是每分钟6角呢?这岂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的规定?而且,被告提供给我的话费详单和话费帐单中的收费项目均无写明“自动漫游通话费”一词,若其所收取的真如其所说的,被告的行为岂不是一种欺诈行为?法庭辩论中,被告代理人在肯定本案是侵权之诉的同时,却断称法庭无权对被告据以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殊不知,侵权行为的4大构成要件中,第一个要件就是“行为的违法性”,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审查被告是否公布了合法的文件?是否是凭合法的文件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
女士们、先生们:被告在收取月基本费外再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其不合法性不合理性己显而易见。我们相信,收取手机漫游费的这块坚冰终将被打破。同是移动电话运营商的联通公司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推出的“一卡双号”业务,事实上就是一种应对将来依法取消手机漫游费后的重大举措,虽然,短期内将影响其利润,但它却迎合了时代潮流,得到的将是客户的大量增加、话务的大量增长、固定长话收入的大量分流进帐。今天,我把这场纠纷诉诸法院,那是因为我和大家一样,内心深处对法官有这么一种认识“因为能够公正、能够廉洁,更因为能够对法律高度确信而产生出的无私无畏的凛然正气,所有公民才会相信并尊重因之而坐在审判台上的法官。”同样地,我相信今天坐在法庭上的审判员一定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精神,充分地合理合法地采纳我的意见,决不会因为其他因素而影响对本案进行法律性的审理。
谢谢!
戴 元 龙
2005年8月2日下午
被告法庭答辩要点:
1、被告收取的是国内自动漫游费,不是人工漫游费,419号文件取消的是人工漫游费.
2、被告收取漫游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依据电经资(1998)379号文件.
3、只有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才需要申请.
4、本案是侵权之诉,法院无权对被告的收费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尊敬的审判员:
我诉莆田移动分公司非法收取手机国内漫游通话费一案,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已十分清楚,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意见如下,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一、 法庭应当认定以下六个方面的事实。
1、2004年8月份,我在莆田市之外的国内其他地方用13808571641手机主叫其他电话7次,被告因之收取我国内漫游通话费6元6角、长途通话费1元8角9分;期间,我的该手机还被其他电话呼叫通话8次,被告因之收取我国内漫游通话费9元6角、长途通话费5元5角2分。同时,被告还向我收取该月份月基本费25元4角2分。被告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标准是每分钟6角、长途通话费的标准是每6秒钟7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第-款规定“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及该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因此,法庭应当认定,我国对电信业务是釆取目录管理的,只要是成熟的合法的电信业务都应当在信息产业部适时调整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体现。参阅2000年9月25日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和2001年6月11日信息产业部调整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该两个目录里均没有“漫游”这一业务项目。因此,法庭应当认定在2001年6月11日前是没有“漫游”这一电信业务的,至少应当认定,在此之前,有权确认电信业务项目的官方是不承认“漫游”这一业务的。就算当时事实上存在所谓的“漫游”这一业务,最多也只能算是一种尚未成熟的、利用新技术的试办业务,可谓是“试验室的幼苗”,按照通常人的理解,试用产品或试用服务在试用期内是不能商业运作的,不能收取费用的,更不该向社会推出收费标准的。2003年2月21日,在信息产业部重新调整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里,“漫游”这一电信业务第一次在法定官方的法定文件里亮明身份,但遗憾的是,它被该目录列为基础电信业务,且该目录只把它区分为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而未遂被告所愿,没把它列为增值电信业务,也没把它区分为人工漫游和自动漫游。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和该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因此,法庭应当认定,我国的电信资费也是釆取目录管理的,不管是何种电信业务,也不论它是釆取何种定价形式的,它都应当在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里现身,凡没有列入《电信资费管理目录》里的所谓电信资费项目都是不合法的。由于2003?月21日之前,“漫游”这一电信业务尚未得到信息产业部确认,没有列入《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里,在此之前,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里没有它的身影是理所当然的事,但遗憾的是,在2003年2月21日之后,电信消费者既未看到《电信资费管理目录》,更不懂得“漫游”这一电信业务有否在《电信资费管理目录》里占有一席之位?被告既然敢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依法它应当拥有载有该收费项目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庭应当责令被告提供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载有“漫游”电信资费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若被告不提供,法庭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收取“漫游”电信资费违法。
4、参阅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7月6日联合公布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该文件里移动电话的收费项目中关于“漫游费”的只有“国际及港澳台自动漫游通话费”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而国内漫游业务的资费并未列入其中。因此,如果国内漫游业务资费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笫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应当认定国内漫游电信资费的定价形式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根据199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笫一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既然国内漫游业务资费的定价形式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在制定前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因此,法庭应当认定,被告据以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文件在制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但至今为止,并无有关制定漫游费召开听证会的消息。椐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若不提供证据证明制定漫游费是有召开听证会的,法庭应当认定被告据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文件依据不合法。
5、根据移动公司向社会公布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一览表》和法庭调查时被告提供的电经资(1998)379号文件,法庭应当认定被告向我收取的国内漫游通话费的资费标准是每分钟6角,其收费的法律依据是电经资(1996)1068号、电经资(1998)379号、信部清(1999)134号、闽邮电(1999)局字069号、闽邮电(1999)局字114号等5份规范性文件。
6、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向社会公布的国内漫游业务介绍,法庭应当认定手机用户需要被告提供国内漫游业务服务的,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
二、法庭应当认真审查分析的三个关键性问题。
1、被告向社会公布的据以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文件是否合法?
被告向社会公布的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批准文号是电经资(1996)1068号、电经资(1998)379号、信部清(1999)134号、闽邮电(1999)局字069号、闽邮电(1999)局字114号,这5份文件的出台时间除了1份是1996年和1份是1998年的,其余的均在1999年,出台部门分别是原邮电部电信总局、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福建省邮电管理局。从法律层次讲,这5份文件均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笫八条笫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笫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笫二十三条的规定,法庭对该5份文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4个问题,即(1)该5份文件是否是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2)该5份文件内容是否载有国内〈也称省际和省内〉漫游的收费项目?(3)出台该5份文件前是否有召开听证会?有否听取电信用户的意见?(4)该5份文件出台时,“漫游”这-电信业务是否成熟?是否已被信息产业部承认并纳入其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里?“国内漫游通话费”项目是否己收入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资费目录》里?对以上4个问题,如果均能得出肯定性的结果,则该5份文件应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只要有-项是否定性的,则该文件要么违法,要么已失效。遗憾的是,被告据以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上述5份文件均和上位法存在冲突,均不能通过合法性审查。
2、 我是否有向被告申请国内漫游业务?
根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自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之2通用服务规则之2。3规定“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营业部门应向其提供使用该项业务的说明资料,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咨询服务电话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我有向被告申请办理国内漫游业务,则被告处必有我与之签定的书面证据,否则,法庭不能认定我有向被告申请办理国内漫游业务。法庭辩论中,被告代理人辩说“只有国际漫游业务才要办理申请”,这就证明被告承认没有经过我的申请就开通了我手机的国内漫游功能。事实是,我从来没有申请过该业务,在我的概念中,既然我的手机是全球通的,那我的手机在任何一地就应能够主叫和接听其他电话,这应该是手机的基本功能吧。既然被告认为手机漫游不仅要收长途通话费,而且还要收漫游通话费,并因此认为漫游不是手机的基本功能,从而规定手机用户漫游须向被告申请,那被告就应当诚实地按规则办理业务,而不应该设置消费陷阱,擅自让未经申请的手机用户漫游,让其他电话呼叫时能够进入远离莆田市的我的手机,以至于造成我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对此欺诈行为,法庭应当给予分析认定。
3、被告每月向我收取手机月基本费,该费用是否包含国内漫游通话在内?
根据信息产业部2003年2月21日公布施行的重新调整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移动通信业务的基础电信业务主要业务类型有端到端的双向语音业务、移动消息业务、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移动补充业务等6个类型业务。我认为,被告收取的月基本费就是被告因提供基础电信业务而收取的费用。国内漫游业务是被告提供的一揽子服务中的一项基本服务,漫游是手机的基本功能之-,消费者之所以喜欢使用手机,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看重其有别于固定电话的一项功能一一漫游,即能够随身随地随时方便使用。因此,依照通常的理解,“国内漫游”服务应当是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整体基础服务中的一项,它既不是商品,也不是一项独立的服务,当然不应该单独收费,否则,被告应当取消月基本费,改为按手机用户申请的不同的基础业务分别计算收费。正因为国内漫游业务是基础电信业务,且被告按月收取基本费,移动公司设置的消费者使用国内漫游业务须申请的业务规定也就显得不合法且荒谬了。
三、 法庭应当重新认定本案案由。
法院在送达给我的传票上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其他电信合同纠纷”。我认为,法院的定性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我选择的是侵权之诉,理由是被告收取我手机的国内漫游通话费是不合法的,根本没有涉及到合同纠纷上去,而且我的诉讼请求里有一项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谦。若是违约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没有赔礼道谦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里没有“电信侵权纠纷”案由,但该文件也并未确定民事案件案由仅仅限于该文件规定的300种案由,而且,因为我起诉被告收取手机国内漫游通话费的不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纠纷也可视作“不当得利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笫二部分笫十类第235种案由就是“不当得利纠纷”。所以,我认为,本案的案由法庭依法应当重新认定为“电信侵权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
尊敬的审判员:移动通信公司经过多年的积累,己经走过原始的积累阶段,形成规模了,按理说,其成本应降低了,服务应该更优质了,资费应该更合理更合法了。当年国家为尽快提高我国通信水平,促进电信行业发展而出台的一些倾斜性资费政策,在国家已经进入市场经济社会并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后,作为国营性质的移动通信公司,理应响应中央依法治国的号召,自觉摒弃过时的行政衙门观念,找准企业市场定位,适应市场规则,积极地率先地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应及时地主动地进行修改、废除或建议重新立法,而不应仅考虑部门利益,死抱已经失效的文件和动用强势的社会地位,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然而,移动通信公司的作为却与中央的号召大相径庭,与国营支柱企业应维护广大民众利益的社会责任背道而驰。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置国内漫游业务是基础电信业务的规定于不顾,在收取我手机的月基本费后,又凭借5份早已失效的文件另行收取了我手机国内漫游通话费16元2角,并且,造成我手机漫游的原因是被告违反业务规程擅自开通手机漫游业务。当我指出其不合法性,并明确指出根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该文件已明令取消每分钟6角的漫游收费项目时,被告却狡辩为只有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才需要申请,且文件取消的是人工漫游通话费而他收取的却是自动漫游通话费。但是,办理国内漫游业务须申请的规定,移动公司早己上网,早己是众所周知的事;至于被告辩解的其收取的是自动漫游通话费而非人工漫游通话费,事实是,信息产业部在法定文件里只认定漫游分为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所谓的人工漫游和自动漫游之分是不合法的,法庭不应釆纳,何况,人工漫游与自动漫游成本是各不相同的,为何被告向我收取的所谓的自动漫游通话费标准也是每分钟6角呢?这岂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的规定?而且,被告提供给我的话费详单和话费帐单中的收费项目均无写明“自动漫游通话费”一词,若其所收取的真如其所说的,被告的行为岂不是一种欺诈行为?法庭辩论中,被告代理人在肯定本案是侵权之诉的同时,却断称法庭无权对被告据以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殊不知,侵权行为的4大构成要件中,第一个要件就是“行为的违法性”,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审查被告是否公布了合法的文件?是否是凭合法的文件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
女士们、先生们:被告在收取月基本费外再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其不合法性不合理性己显而易见。我们相信,收取手机漫游费的这块坚冰终将被打破。同是移动电话运营商的联通公司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推出的“一卡双号”业务,事实上就是一种应对将来依法取消手机漫游费后的重大举措,虽然,短期内将影响其利润,但它却迎合了时代潮流,得到的将是客户的大量增加、话务的大量增长、固定长话收入的大量分流进帐。今天,我把这场纠纷诉诸法院,那是因为我和大家一样,内心深处对法官有这么一种认识“因为能够公正、能够廉洁,更因为能够对法律高度确信而产生出的无私无畏的凛然正气,所有公民才会相信并尊重因之而坐在审判台上的法官。”同样地,我相信今天坐在法庭上的审判员一定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精神,充分地合理合法地采纳我的意见,决不会因为其他因素而影响对本案进行法律性的审理。
谢谢!
戴 元 龙
2005年8月2日下午
被告法庭答辩要点:
1、被告收取的是国内自动漫游费,不是人工漫游费,419号文件取消的是人工漫游费.
2、被告收取漫游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依据电经资(1998)379号文件.
3、只有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才需要申请.
4、本案是侵权之诉,法院无权对被告的收费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文关键词:手机漫游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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