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条款横行福建 莆田消费者当庭怒斥莆田联通公司
2005/9/5 9:41:52作者:林中 摘自: 编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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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条款横行福建 莆田消费者当庭怒斥莆田联通公司
8月15日上午,福建莆田消费者林中诉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违反合同一案,在福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开庭。林中单枪匹马,面对被告请来的两位律师和一帮听众,沉着应战,游刃有余,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剥开被告堂皇冠冕的外衣,指出被告违法违规经营的事实,并当庭予以斥责。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林中认为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违约事实已十分清楚,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还认为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看似振振有词,实际上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不但没有为被告做到辩护,反而授人以柄,徒增笑料耳!并指出此官司想不赢都难,因为他请求的是违约之诉,法官必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准绳,判原告胜诉。对有人提醒要考虑司法的不公正时,林中不以为然,说,去年戴元龙诉莆田联通公司违法收取来电显示费一案中,应为侵权之诉,一审法官却故意以违约之诉判其败诉,但戴元龙在上诉状中已经把他们的错误分析得很透彻,谅其也不敢再颠来倒去,犯同类的错误。本案是违约之诉,即使法官用侵权之诉来判决,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被告的证据中明确规定:“除无线公话、打折卡、新时空、世界风以外的C网用户,每日18:00:00至20:59:59本地主被叫通话费在原资费基础上加收0.06元/分钟。”而我的手机卡恰恰是联通新时空,不在加收通话费之列,依然胜诉。
林中建议,2004年12月以前入网的福建联通用户要注意了,赶紧到联通公司去打印通话详单,看看有没有被违法加收通话费,如果有的话,要理直气壮地向联通公司讨回公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林中还把8月15日法庭调查及辩论情况,总结归纳为《辩论词》,以供大家参考。林中还准备就联通公司违约行为在莆田地区搞一个千人集体诉讼,希望有兴趣的朋友同他联系,联系电话:13358530658,E-mail:efg188@tom.com。
辩 论 词
审判员:
林中诉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违反合同一案,于8月15日上午开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我认为事实已十分清楚,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我特依照事实和法律,结合8月15日法庭调查及辩论情况,总结归纳辩论词如下,供审判员裁判参考。
一、我号码为13358530658的手机卡登记为健康卡,事实清楚
我于2003年7月份选择把号码为13358530658的联通手机卡登记为健康卡,被告按我的要求给予办理了,所以这张手机卡的性质就是健康卡,其费用拨打联通用户及接听费用每分钟均为0.05元,拨打其他用户每分钟0.20元,双方对通话费履行的内容已成为电信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二、被告2005年3-5月间擅自对本人加收了手机通话费5.34元,事实清楚
自2005年3月份开始被告对我的手机在每日18:00-21:00期间拨打、接听费用均增加了0.06元/分钟,3-5月份累计加收了5.34元,事实清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或与本案无关,违约事实清楚
被告通过其两位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共提供了六份为其免责的证据,分别为:1.中国联通计财发[2004]2272号文《关于福建分公司资费的批复》;2.联通闽函[2004]220号《关于C网用户特定时段资费积分优惠幅度调整的备案报告》;3.在福建日报上刊登的《业务公告》;4.在营业厅摆出的《业务公告》;5.联通新时空宣传单;6.移动公司大众卡Ⅱ的资费说明。我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这些证据于本案毫无关联,但正由于这些证据的不合法、或不真实或无关联,反而暴露出被告违法违规经营的本来面目。
(一)中国联通计财发[2004]2272号文《关于福建分公司资费的批复》及联通闽函[2004]220号《关于C网用户特定时段资费积分优惠幅度调整的备案报告》是不合法的
首先姑且算这两份文件是合法的,前者是对后者请求的批复,前者明确规定:“一、除无线公话、打折卡、新时空、世界风以外的C网用户,每日18:00:00至20:59:59本地主被叫通话费在原资费基础上加收0.06元/分钟。”而本人的手机卡恰恰是联通新时空,不在加收通话费之列,但被告硬是强行加收了,霸王嘴脸显露无遗!被告代理人辨称我的手机卡是属于新时空,但不是高端用户,属于新时空的一般用户,所以要加收。真新鲜!我的手机卡居然同时属于新时空和新时空之外的用户,哪有这样的逻辑?!!其实文件中的这句话的意思连小学生也都会理解得很清楚,那就是,属于新时空的就不能加收通话费!
再论其之不合法性。被告第一代理人说电信经营商可以在标准幅度内作为市场调节价自行制定资费,而可笑的是被告第二代理人却说是根据政府指导价来自主调整资费。我当场要求两位被告代理人统一一下口径,但两位只是作呆若木鸡状,而后急中生乱,在辩论中被告第二代理人把他的观点折中成“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价”,我真是有幸得很,能在这里听到新名词,因为无论经济上或是法律上从来没有这个名词!实际上依据这两者都不能成立,一、因为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于二OO二年七月六日联合发布的 《关于部分电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中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中并没有通话费这一项,所以被告代理人说依据市场调节价自主调整通话费纯属一派胡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我要求被告代理人提供有关听证会的证据时,对方哑口无言,显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来进行,这些调资文件完全不合法!
这里,顺便提一下,中国联通福建分公司的行文不规范,公文中没有“备案报告”的文体,题目应为“关于……的请示”。
(二)在福建日报上刊登的《业务公告》和在营业厅摆出的《业务公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该业务公告是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生成的,而后者不合法,自然它也是毫无法律效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明显被告发布公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声明来对原告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其内容无效!
但我再退一步,估算它是合法的。被告是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能说提价就提价,更何况有合同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被告根本没有与本人协商过,就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重违反了《合同法》。
被告以为通过业务公告即可达到变更合同的目的。这是毫无法律根据的,这种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意识的愚蠢行为。
被告发表业务公告只不过是向社会发出订立或变更合同的要约邀请,即向不特定人发出不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合订立、同变更须要受要约人的同意)。《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我没看到被告的业务公告,即使看到了,也坚决不会同意被告的决定。没有我的承诺,显然这种要约对我来说已失效,则何谈合同变更?显然是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我,严重违反了《合同法》。
(三)联通新时空宣传单不真实,也于本案毫无关联
该宣传单上说明了业务优惠期是到2004年12月31日,该宣传单我从未见过,对其真实性有怀疑,因为我目前所掌握的和以前见过的宣传单上从未说明该期限。故此,被告第二代理人一直想说我的电信合同是不定期合同,他以为是短期合同,被告就随时可以单方面更改,真天真得可以!结果显然是徒劳无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即使属于不定期合同,但要变更合同依然要经我同意才可以,不能由被告说加收就加收。
(四)移动公司大众卡Ⅱ的资费介绍反衬出联通公司在违法违规经营
本来被告代理人出示移动公司大众卡Ⅱ的资费介绍是想说明移动公司也对18点-21点加收0.06元/分钟的通话费,可是人家那是针对新入网的用户,是约定在先的,对老用户就没有加收,我的另一部手机就是移动的,就没有被加收忙时通话费。这只能说明联通公司是在违法违规经营。
总之,被告代理人出示这些证据,本来是想证明被告是经过合法手段、合法程序来提高通话费的,但事与愿违,实际上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可笑之极!
四、被告第二代理人最后的不吐不快之言实为搬弄是非,试图影响法官公正裁判
被告第二代理人在辩论时说到,一是没见过为了5.34元而打官司的;二是为5.34元而打官司浪费审判资源;三是认为我打此官司另有企图。
针对以上说法,我当庭做了强烈的反驳。一、这位律师真是少见多怪了,1996年龙岩丘建东就打过1.2元的官司,此后的1元钱官司更是数不胜数。被告一直在违法、违规经营,这已有了相当多的事实依据了,从本人去年打赢了与被告间的“一号通”官司也可见一斑,这与目前和谐社会的建设格格不入。我的5.34元算不了大事,但全省上百万联通用户因其霸王条款而受到的损失就不是个小数了,每年那可是几千万元的非法所得。作为法治社会的一名正直的富有责任感的消费者,我为5.34元而诉讼,只不过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引起广大消费者的觉醒,集体来讨回自己的公道。二、为求公平而诉讼,这是公民的权利,法院、法官均表示尊重、支持,这也是社会前进、推进法治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我不单单是为5.34元而来诉讼,而是为了社会公平,维护法制尊严,匡扶正义而打的官司,看到社会主义法律受到被告如此明目张胆的亵渎,真是义愤填膺,所以不计较个人的得失,提起公益诉讼,以还社会一个公平。说到浪费审判资源,应该是被告和被告代理人,要是被告能依法经营,我怎么会来诉讼呢?其实庭审时证据一亮出来,被告代理人就应该知道被告确实违约了,应该马上向我赔礼道歉,认输就完了,但他们却偏要罗哩八嗦地说上一通对被告没好处又不断让我抓到笑柄的话,还浪费了法官等人几个小时的宝贵时间。三、法庭重证据,不是靠胡猜乱测,被告代理人说我打此官司另有目的,其实他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了。相反,他说这些话才是别有用心,搬弄是非,试图影响法官公正裁判,没门。要依靠法律知识之外的东西来为自己撑腰壮胆,真是可悲!可怜!
五、其它补充说明――相关案例
2003年4月,因为深圳联通公司的短信资费便宜(发送每条0.1元),陈之伟便开通了一个联通公司的号码。2004年8月19日,他收到一条短信,内容大意是,“经上级部门批准,自2004年8月21日起,联通用户向非联通用户发短信资费调整为每条0.15元”。陈之伟认为,联通公司未经用户同意就提高短信息的价格,属于单方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8月,陈之伟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联通公司和深圳联通公司,要求联通公司继续履行原发送短信每条0.1元的约定。
中国联通公司和深圳联通公司认为,联通公司具有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短信息服务项目进行自主定价的权利,只要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即可自主确定短信息资费标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之伟申请加入联通公司的网络后,双方形成了电信合同关系,而双方对短信息履行的内容也已成为电信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定价,但不等于法律赋予其变更合同的权利。今年4月29日,法院一审判决中国联通公司、深圳联通公司继续履行与陈之伟的短信息资费每条收取0.1元的约定。
以上意见,希望审判员在裁判时予以采纳,实现我的诉求。
辩论人:林 中
二OO五年八月十八日
附: 民 事 诉 状
原告:林中,男,35岁,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衙后路46号2幢202室
被告:中国联通公司莆田分公司,住址: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路821中街231号,法定代表人:李松霖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自2005年7月起停收18:00-21:00期间加收的手机通话费0.06元/分钟。
2、判令被告返还2005年3-5月份向原告擅自加收的手机通话费5.34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3年7月购买了号码为13358530658的联通手机卡,并登记为“健康卡”,拨打联通用户及接听费用每分钟均为0.05元,拨打其他用户每分钟0.20元。但近几个月来,原告发觉手机没怎么打,费用却有所增加,于是到被告处打印了通话详单和发票,发现自2005年3月份以来,每天18:00-21:00期间拨打联通用户、接听费用均为每分钟0.11元,拨打其他用户为每分钟0.26元,均增加了0.06元/分钟。原告觉得很奇怪,因为原、被告间从未就变更手机通话收费标准进行协商,但被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实际加收了原告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实现原告诉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荔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中
2005年7月8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一份。
2、2005年3月-5月13358530658手机通话详单和电信业务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8月15日上午,福建莆田消费者林中诉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违反合同一案,在福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开庭。林中单枪匹马,面对被告请来的两位律师和一帮听众,沉着应战,游刃有余,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剥开被告堂皇冠冕的外衣,指出被告违法违规经营的事实,并当庭予以斥责。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林中认为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违约事实已十分清楚,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还认为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看似振振有词,实际上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不但没有为被告做到辩护,反而授人以柄,徒增笑料耳!并指出此官司想不赢都难,因为他请求的是违约之诉,法官必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准绳,判原告胜诉。对有人提醒要考虑司法的不公正时,林中不以为然,说,去年戴元龙诉莆田联通公司违法收取来电显示费一案中,应为侵权之诉,一审法官却故意以违约之诉判其败诉,但戴元龙在上诉状中已经把他们的错误分析得很透彻,谅其也不敢再颠来倒去,犯同类的错误。本案是违约之诉,即使法官用侵权之诉来判决,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被告的证据中明确规定:“除无线公话、打折卡、新时空、世界风以外的C网用户,每日18:00:00至20:59:59本地主被叫通话费在原资费基础上加收0.06元/分钟。”而我的手机卡恰恰是联通新时空,不在加收通话费之列,依然胜诉。
林中建议,2004年12月以前入网的福建联通用户要注意了,赶紧到联通公司去打印通话详单,看看有没有被违法加收通话费,如果有的话,要理直气壮地向联通公司讨回公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林中还把8月15日法庭调查及辩论情况,总结归纳为《辩论词》,以供大家参考。林中还准备就联通公司违约行为在莆田地区搞一个千人集体诉讼,希望有兴趣的朋友同他联系,联系电话:13358530658,E-mail:efg188@tom.com。
辩 论 词
审判员:
林中诉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违反合同一案,于8月15日上午开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我认为事实已十分清楚,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我特依照事实和法律,结合8月15日法庭调查及辩论情况,总结归纳辩论词如下,供审判员裁判参考。
一、我号码为13358530658的手机卡登记为健康卡,事实清楚
我于2003年7月份选择把号码为13358530658的联通手机卡登记为健康卡,被告按我的要求给予办理了,所以这张手机卡的性质就是健康卡,其费用拨打联通用户及接听费用每分钟均为0.05元,拨打其他用户每分钟0.20元,双方对通话费履行的内容已成为电信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二、被告2005年3-5月间擅自对本人加收了手机通话费5.34元,事实清楚
自2005年3月份开始被告对我的手机在每日18:00-21:00期间拨打、接听费用均增加了0.06元/分钟,3-5月份累计加收了5.34元,事实清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或与本案无关,违约事实清楚
被告通过其两位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共提供了六份为其免责的证据,分别为:1.中国联通计财发[2004]2272号文《关于福建分公司资费的批复》;2.联通闽函[2004]220号《关于C网用户特定时段资费积分优惠幅度调整的备案报告》;3.在福建日报上刊登的《业务公告》;4.在营业厅摆出的《业务公告》;5.联通新时空宣传单;6.移动公司大众卡Ⅱ的资费说明。我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这些证据于本案毫无关联,但正由于这些证据的不合法、或不真实或无关联,反而暴露出被告违法违规经营的本来面目。
(一)中国联通计财发[2004]2272号文《关于福建分公司资费的批复》及联通闽函[2004]220号《关于C网用户特定时段资费积分优惠幅度调整的备案报告》是不合法的
首先姑且算这两份文件是合法的,前者是对后者请求的批复,前者明确规定:“一、除无线公话、打折卡、新时空、世界风以外的C网用户,每日18:00:00至20:59:59本地主被叫通话费在原资费基础上加收0.06元/分钟。”而本人的手机卡恰恰是联通新时空,不在加收通话费之列,但被告硬是强行加收了,霸王嘴脸显露无遗!被告代理人辨称我的手机卡是属于新时空,但不是高端用户,属于新时空的一般用户,所以要加收。真新鲜!我的手机卡居然同时属于新时空和新时空之外的用户,哪有这样的逻辑?!!其实文件中的这句话的意思连小学生也都会理解得很清楚,那就是,属于新时空的就不能加收通话费!
再论其之不合法性。被告第一代理人说电信经营商可以在标准幅度内作为市场调节价自行制定资费,而可笑的是被告第二代理人却说是根据政府指导价来自主调整资费。我当场要求两位被告代理人统一一下口径,但两位只是作呆若木鸡状,而后急中生乱,在辩论中被告第二代理人把他的观点折中成“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价”,我真是有幸得很,能在这里听到新名词,因为无论经济上或是法律上从来没有这个名词!实际上依据这两者都不能成立,一、因为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于二OO二年七月六日联合发布的 《关于部分电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中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中并没有通话费这一项,所以被告代理人说依据市场调节价自主调整通话费纯属一派胡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我要求被告代理人提供有关听证会的证据时,对方哑口无言,显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来进行,这些调资文件完全不合法!
这里,顺便提一下,中国联通福建分公司的行文不规范,公文中没有“备案报告”的文体,题目应为“关于……的请示”。
(二)在福建日报上刊登的《业务公告》和在营业厅摆出的《业务公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该业务公告是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生成的,而后者不合法,自然它也是毫无法律效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明显被告发布公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声明来对原告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其内容无效!
但我再退一步,估算它是合法的。被告是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能说提价就提价,更何况有合同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被告根本没有与本人协商过,就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重违反了《合同法》。
被告以为通过业务公告即可达到变更合同的目的。这是毫无法律根据的,这种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意识的愚蠢行为。
被告发表业务公告只不过是向社会发出订立或变更合同的要约邀请,即向不特定人发出不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合订立、同变更须要受要约人的同意)。《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我没看到被告的业务公告,即使看到了,也坚决不会同意被告的决定。没有我的承诺,显然这种要约对我来说已失效,则何谈合同变更?显然是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我,严重违反了《合同法》。
(三)联通新时空宣传单不真实,也于本案毫无关联
该宣传单上说明了业务优惠期是到2004年12月31日,该宣传单我从未见过,对其真实性有怀疑,因为我目前所掌握的和以前见过的宣传单上从未说明该期限。故此,被告第二代理人一直想说我的电信合同是不定期合同,他以为是短期合同,被告就随时可以单方面更改,真天真得可以!结果显然是徒劳无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即使属于不定期合同,但要变更合同依然要经我同意才可以,不能由被告说加收就加收。
(四)移动公司大众卡Ⅱ的资费介绍反衬出联通公司在违法违规经营
本来被告代理人出示移动公司大众卡Ⅱ的资费介绍是想说明移动公司也对18点-21点加收0.06元/分钟的通话费,可是人家那是针对新入网的用户,是约定在先的,对老用户就没有加收,我的另一部手机就是移动的,就没有被加收忙时通话费。这只能说明联通公司是在违法违规经营。
总之,被告代理人出示这些证据,本来是想证明被告是经过合法手段、合法程序来提高通话费的,但事与愿违,实际上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可笑之极!
四、被告第二代理人最后的不吐不快之言实为搬弄是非,试图影响法官公正裁判
被告第二代理人在辩论时说到,一是没见过为了5.34元而打官司的;二是为5.34元而打官司浪费审判资源;三是认为我打此官司另有企图。
针对以上说法,我当庭做了强烈的反驳。一、这位律师真是少见多怪了,1996年龙岩丘建东就打过1.2元的官司,此后的1元钱官司更是数不胜数。被告一直在违法、违规经营,这已有了相当多的事实依据了,从本人去年打赢了与被告间的“一号通”官司也可见一斑,这与目前和谐社会的建设格格不入。我的5.34元算不了大事,但全省上百万联通用户因其霸王条款而受到的损失就不是个小数了,每年那可是几千万元的非法所得。作为法治社会的一名正直的富有责任感的消费者,我为5.34元而诉讼,只不过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引起广大消费者的觉醒,集体来讨回自己的公道。二、为求公平而诉讼,这是公民的权利,法院、法官均表示尊重、支持,这也是社会前进、推进法治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我不单单是为5.34元而来诉讼,而是为了社会公平,维护法制尊严,匡扶正义而打的官司,看到社会主义法律受到被告如此明目张胆的亵渎,真是义愤填膺,所以不计较个人的得失,提起公益诉讼,以还社会一个公平。说到浪费审判资源,应该是被告和被告代理人,要是被告能依法经营,我怎么会来诉讼呢?其实庭审时证据一亮出来,被告代理人就应该知道被告确实违约了,应该马上向我赔礼道歉,认输就完了,但他们却偏要罗哩八嗦地说上一通对被告没好处又不断让我抓到笑柄的话,还浪费了法官等人几个小时的宝贵时间。三、法庭重证据,不是靠胡猜乱测,被告代理人说我打此官司另有目的,其实他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了。相反,他说这些话才是别有用心,搬弄是非,试图影响法官公正裁判,没门。要依靠法律知识之外的东西来为自己撑腰壮胆,真是可悲!可怜!
五、其它补充说明――相关案例
2003年4月,因为深圳联通公司的短信资费便宜(发送每条0.1元),陈之伟便开通了一个联通公司的号码。2004年8月19日,他收到一条短信,内容大意是,“经上级部门批准,自2004年8月21日起,联通用户向非联通用户发短信资费调整为每条0.15元”。陈之伟认为,联通公司未经用户同意就提高短信息的价格,属于单方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8月,陈之伟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联通公司和深圳联通公司,要求联通公司继续履行原发送短信每条0.1元的约定。
中国联通公司和深圳联通公司认为,联通公司具有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短信息服务项目进行自主定价的权利,只要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即可自主确定短信息资费标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之伟申请加入联通公司的网络后,双方形成了电信合同关系,而双方对短信息履行的内容也已成为电信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定价,但不等于法律赋予其变更合同的权利。今年4月29日,法院一审判决中国联通公司、深圳联通公司继续履行与陈之伟的短信息资费每条收取0.1元的约定。
以上意见,希望审判员在裁判时予以采纳,实现我的诉求。
辩论人:林 中
二OO五年八月十八日
附: 民 事 诉 状
原告:林中,男,35岁,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衙后路46号2幢202室
被告:中国联通公司莆田分公司,住址: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路821中街231号,法定代表人:李松霖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自2005年7月起停收18:00-21:00期间加收的手机通话费0.06元/分钟。
2、判令被告返还2005年3-5月份向原告擅自加收的手机通话费5.34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3年7月购买了号码为13358530658的联通手机卡,并登记为“健康卡”,拨打联通用户及接听费用每分钟均为0.05元,拨打其他用户每分钟0.20元。但近几个月来,原告发觉手机没怎么打,费用却有所增加,于是到被告处打印了通话详单和发票,发现自2005年3月份以来,每天18:00-21:00期间拨打联通用户、接听费用均为每分钟0.11元,拨打其他用户为每分钟0.26元,均增加了0.06元/分钟。原告觉得很奇怪,因为原、被告间从未就变更手机通话收费标准进行协商,但被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实际加收了原告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实现原告诉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荔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中
2005年7月8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一份。
2、2005年3月-5月13358530658手机通话详单和电信业务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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