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元龙诉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案的法律分析
2006/4/17 9:40:53作者: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王世川 摘自: 编辑:山地车
文字显示大小选择:【 】
电信资费问题一直是手机用户十分关心的问题。《法制早报》3月13日刊登了公众评选的中国十大霸王条款排行榜,其中电信资费榜上有名。最近福建莆田戴元龙就电信漫游费问题诉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成为手机用户及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就此问题向全国人大提交了代表意见。不论戴元龙胜诉还是败诉,这一民事诉讼将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下面笔者将从法律的角度对此案件判决做一下法律分析。
争讼案件的事实是:戴元龙使用的13808571641手机号码,对应于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移动分公司经营范围的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络。2004年8月17日至8月24日间,该手机号码在莆田市外主叫、被叫,被告按每分钟0.60元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漫游通话费计人民币16.2元。戴元龙认为移动公司收取国内漫游费是重复收费,构成民事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其败诉,二审法院仍判决其败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是:“1、国内漫游业务是否是需要申请?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每分钟0.6元的漫游通话费是否存在重复收费问题?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使用的手机(13808571641)属GSM数字移动通信技术,不存在人工漫游之说,该技术中的漫游业务属基础电信业务之一,只有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功能,与用户是否申请并无必然联系,且被上诉人对该业务并未收取用户的功能费。至于用户处于漫游状态时是否接听或拨打,可由用户自主选择,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未经申请自开通漫游业务、构成侵权之说。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漫游业务是向其收取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对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收费项目并未取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通过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看出,针对本案件的三个争议焦点法院都给予了判决说理。法院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那么这种判决说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一、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申请?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基于技术方面的更新,GSM数字移动电话自然具有漫游功能,与用户是否申请并无必然联系。……”。由此二审法院清楚地认定国内漫游业务不需要申请。但是从其阐述的认定理由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论断——漫游这一功能不论申请与否,也不论开通与否都是“与生俱来的”。但是在服务区外使用手机,需要电话漫游时,是否需要申请开通漫游,移动公司是否对开通漫游加以收费的问题就产生了疑问。二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说明。
上诉人戴元龙在一审提交了证据——网址(http://www.fmcc.com.cn)下载的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注:被上诉人系其分公司)2004版权所有的“移动基本业务—国内漫游”。被上诉人在其公司网页的业务介绍栏目中清楚的著明——“国内漫游一、业务简介 国内漫游属于中国移动通信基本业务中的语音通话业务。向全球通、动感地带、神州行品牌(神州行本地通除外)的客户开放。二、业务受理渠道 1、 客户可以凭有效证件或业务密码到营业厅、代办渠道申请或关闭。2、通过1860自动业务受理台申请或关闭。3、拨打1259004005(开通)/1259004006(关闭)(短信营业厅)。4、通过移动网站申请或关闭。三、资费说明:1、 动感地带、神州行品牌(神州行本地通除外)客户省际漫游基本费按0.8元/分钟计费,全球通品牌客户按0.6元/分钟计费。”根据上诉人戴元龙提交的此证据,我们可以很容易地作出判断——国内漫游业务需要漫游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同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本身所应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诉人戴元龙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其公司的主页上明确说明国内漫游业务需要申请,在真实性和关联性上是毋庸质疑的,关键在于这一证据是否符合合法性的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这一法条既赋予了当事人的义务,也赋予了当事人权利。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在法庭上出示其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庭上对此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可以相互质证。这是证据合法性认定的一个方面。那么在认定证据合法性方面,此法条也为法院设定了义务——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对于上诉人戴元龙提交的证据——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要通过这一程序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上述两法条是对法院在进行证据论证过程中负有的义务所做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据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同时,审判人员所应履行的职责《若干规定》也做了细致的规定。在第六十四条中出现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逻辑推理”应理解为:证据是否被采纳应当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由真实可靠的(确实的)证据能否必然推导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在理解“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时,出现了一个连词“和”字。应将其理解为审判人员在判决中既要运用“逻辑推理”又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日常生活经验”很重要,但是“日常生活经验”有正确与错误之分,法官只有在“逻辑推理”的引导下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自由裁量的空间里才能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并且,法官在作出裁判时要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遵循法律等其他规定做出的判决才会令当事人双方接受。
根据上段的法条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关于上诉人戴元龙提交的证据——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申请的问题,并没有按照《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开判断的结果和理由。同时,二审判决书也不是按照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做出的。因此,二审判决书存在违法之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一法条为法院设定了义务——在判决书中阐明对戴元龙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与否及理由。如果一份判决书缺少了法条所规定的、必须注明的法律要件,那么这份判决书在说理的层面上就会缺乏说服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对这一证据认定与否的理由。本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是在一审判决书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列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同样也没有弥补一审法院的漏洞。
通过上述法律分析,可以得出二审法院对本案件争议焦点一的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是否存在重复收费?
在本诉中,上诉人认为国内漫游费属于重复收费,并且二审法院也将其认定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
对于二审判决书,上诉人的观点是:“该判决既然认定国内漫游是基础电信业务,那就应当审理月基本费的性质及其与国内漫游费的关系,但在该判决书中,法院不但只字未曾述及,还把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所主张的“月基本费即月租费”写成是我主张的,故意混淆视听,回避致讼焦点。”
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被告向社会公布的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批准文号是电经资(1996)1068号、电经资(1998)379号、信部清(1999)134号、闽邮电(1999)局字069号、闽邮电(1999)局字114号,这5份文件的出台时间除了1份是1996年和1份是1998年的,其余的均在1999年,出台部门分别是原邮电部电信总局、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福建省邮电管理局。从法律层次讲,这5份文件均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笫八条笫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笫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笫二十三条的规定,法庭对该5份文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4个问题,即(1)该5份文件是否是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2)该5份文件内容是否载有国内〈也称省际和省内〉漫游的收费项目?(3)出台该5份文件前是否有召开听证会?有否听取电信用户的意见?(4)该5份文件出台时,“漫游”这-电信业务是否成熟?是否已被信息产业部承认并纳入其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里?“国内漫游通话费”项目是否己收入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资费目录》里?对以上4个问题,如果均能得出肯定性的结果,则该5份文件应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只要有-项是否定性的,则该文件要么违法,要么已失效。”
同时,上诉人还认为:“在2003年2月21日的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笫一次出现了“漫游”一词,该目录将漫游分为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并将之划分为基础电信业务。既然国内漫游是基础电信业务,移动电话运营商在收取月基本费的同时,又收取漫游费,岂不是重复收费?违法收费?”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漫游业务是向其收取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对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收费项目并未取消。”
要解决收取国内漫游费是否是重复收费、违法收费的问题,就必须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基础电信业务及其包含的范围、什么是国内漫游业务、国内漫游与基础电信业务的关系即基础电信是否包含国内漫游业务、基础电信业务与基本话费的关系、月基本费包括哪些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此法条对法院规定了义务。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抗辩来审查被告提交的相关规则的合法性问题。回顾二审判决书,并没有找到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分析与审查。同时,二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收取漫游费合法有据的认定也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因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关于国内漫游费是否是重复收费的这一争议焦点的判决中存在违法之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二审审判程序中,上诉人戴元龙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收取的“0.6元是国内漫游费,而不是自动漫游费。”但是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认为“……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对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收费项目并未取消。”上诉人与二审法院在“自动漫游”是否包含“国内漫游”出现了分歧。二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依据是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但是《通知》中明确规定:“……三、取消部分移动电话的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即登记费50元/次,被访局系统占用费(1个月:80元;6个月400元;12个月:760元)及人工漫游通话费每分钟0.60元,同时,取消移动电话的话机代维手续费10元/次。”但从《通知》中我们却看不到法院认定的“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的字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规定,法院有义务对这一认定阐明起认定的理由。但是,在二审判决书中我们根本找不到法院的说理部分。显然存在违法之处。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二审判决书在阐述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是否存在重复收费的争议焦点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在本诉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收取的国内漫游费属于重复收费,构成民事侵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对电信服务合同内容中的收费问题产生争议,本案属于电信消费服务合同。”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纠纷的性质作出认定。其只在判决书中认定:“至于用户处于漫游状态时是否接听或拨打,可由用户自主决定,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申请擅自开通漫游业务、构成侵权之说。”
关于漫游申请的问题,笔者已在争议焦点一的法律分析中做了阐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开通漫游业务。
被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费是否存在侵权?在回答此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弄清什么是侵权、侵权与违约有什么区别。
侵权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产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是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侵害行为。这一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因为这一行为违法,产生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侵权行为也应满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法律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若认定其为合同关系,就会出现违约责任的问题。违约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事先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侵权没有此前提条件之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行为可以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非违约行为也可以导致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一方面在其公司网页上标明国内漫游业务需要申请开通,另一方面在未经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开通漫游业务,显然这一开通行为事先未有约定,并且开通行为也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造成上诉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因此,被上诉人的收费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戴元龙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财产所有权。有权利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费,这一行为了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构成民事侵权。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上述的法律分析,可以看出在解决争议焦点三时,二审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方面均出现了不当之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书是诉讼案件的最终盖棺定论。法院的判决若想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服,必须要辩法析理。一份辩法析理的判决书是法官适用法律这一司法过程的最终表现形式,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展示公正司法形象的一个终极载体,在一定程度上说,法院判决书承载了整个社会的司法公正。通过上面的法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戴元龙诉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有关国内手机漫游收费案的法院判决书存在问题,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附:终审判决书
福 建 省 莆 田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莆民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元龙,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田尾新村158—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文献路42号。(下称莆田移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焕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红,福建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敬,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上诉人戴元龙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5)荔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元龙、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红、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戴元龙使用的13808571641手机号码,该号码对应于被告莆田移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的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络。2004年8月17日至8月24日间,该手机号码在本市外主叫其他电话七次(其中省内长途1次时长1分钟、省际长途6次时长10分钟)、被叫八次(其中省内长途1次时长1分钟、省际长途7次时长15分钟),被告莆田移动分公司按每分钟0.60元收费标准向原告戴元龙收取漫游通话费计人民币16.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对电信服务合同内容中的收费问题产生争议,本案应属电信消费服务合同。由于漫游业务属于基础电信业务,是实行政府定价收取费用的,原告使用被告的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络服务,被告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按主、被叫通话的每分钟0.60元向原告收取自动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自动漫游费调整并没有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收每分钟0.60元的漫游费用、返还所收的漫游费16.2元、赔偿原告16.2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元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戴元龙负担。
宣判后,戴元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而不是主张“自动漫游费”。2、被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费违法,系重复收费。3、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莆田移动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双方二审确认,目前国内移动电话已不存在人工漫游,只有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之分。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认以下问题作本案争议焦点:1、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申请问题?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每分钟0.60元的漫游通话费是否存在重复收费问题?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对此本院予以综合分析如下:
上诉人主张,漫游未经申请,被上诉人擅自为我开通,构成侵权。0.60元是国内漫游费,而不是自动漫游费。2000年电信条例中根本没有国内漫游费,在2003年2月21日才存在,按规定是不能收费的。月基本费即月租费,2003年将漫游划为基本电信业务。漫游是一种基本功能,并不是增值功能。被上诉人收取0.60元的漫游费存在重复收费。漫游收费与价格法相冲突,未经听证是非法的。
被上诉人主张,根据现在的技术,只要一开通一个卡就存在漫游功能,被上诉人开通漫游费,只有在用户实际漫游后才收取漫游费。不存在擅自开通的问题。对于收取0.60元是否存在重复收费问题,在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文件,证实不存在重复收费,被上诉人收的是国内漫游费。419号文件取消的是人工漫游费,被上诉人现在收取的是自动漫游费即国内漫游费、国际漫游费。
本院认为,随着电信技术的不断进步,目前国内已不存在模拟通信技术,而人工漫游业务只存在模拟通信中。上诉人所使用的手机(13808571641)属GSM数字移动通信技术,不存在人工漫游之说,该技术中的漫游业务属基础电信业务之一,只有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之分。基于技术方面的更新,GSM数字移动电话自然具有漫游功能,与用户是否申请并无必然联系,且被上诉人对该业务并未收取用户的功能费。至于用户处于漫游状态时是否接听或拨打,可由用户自主选择,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申请擅自开通漫游业务、构成侵权之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收取的16.2元漫游费中被叫存在重复收取,而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漫游业务时向其收取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对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收费项目并未取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收每分钟0.60元的漫游费用、返还所收的漫游16.2元赔偿、原告16.2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戴元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玉 坤
代理审判员 林 少 斌
代理审判员 方 珍 寿
二OO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春 兰
上诉人对(2005)莆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的一些看法和态度
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的文字语法逻辑上的问题不发表看法。该判决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
法律上的事实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任由法院(官)凭空认为的。本案中,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用户申请,我在一审时己依法提供从网址http://www.fmcc.com.cn/fj172/publish/business/jibenyewu_170400000000000001.html下载的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注:被上诉人系其分公司)2004版权所有的“移动基本业务—国内漫游”证明国内漫游业务是需要用户申请的,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视而不见,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凭空认为国内漫游业务是不需要用户申请。
=、终审法院故意回避是否存在重复收费的争议焦点。
该判决既然认定国内漫游是基础电信业务,那就应当审理月基本费的性质及其与国内漫游费的关系,但在该判决书中,法院不但只字未曾述及,还把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所主张的“月基本费即月租费”写成是我主张的,故意混淆视听,回避致讼焦点。
三、据以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文件是错误的,且存在法官造法的笑话。
该判决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依据是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等两份文件。事实是,在该两份文件中,从头至尾绝无“国内漫游费”这一名词,而且,在-审时我即向法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关于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等三份文件,据以论述我国电信业务是釆取目录管理的,漫游业务是在2003年2月21日才纳入电信业务目录的,才成为合法业务的,况且漫游业务只区分为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并无自动漫游和人工漫游之别,根据收费项目与服务项目对应一致原则及结合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据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文件当且仅当是信息产业部于2003年2月21日之后颁布的含有国内漫游费内容的文件,舍此之外皆应认定为非法文件,不可适用。但在本案中,法院却将邮电部1994年和1998年的文件认定为被上诉人可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依据,还自以为是地在“自动漫游”这一名词后加括号为“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搞了一出“法官造法”的闹剧。
另,我对本案的态度是依法申诉。
戴元龙
2006年2月17日
争讼案件的事实是:戴元龙使用的13808571641手机号码,对应于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移动分公司经营范围的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络。2004年8月17日至8月24日间,该手机号码在莆田市外主叫、被叫,被告按每分钟0.60元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漫游通话费计人民币16.2元。戴元龙认为移动公司收取国内漫游费是重复收费,构成民事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其败诉,二审法院仍判决其败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是:“1、国内漫游业务是否是需要申请?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每分钟0.6元的漫游通话费是否存在重复收费问题?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使用的手机(13808571641)属GSM数字移动通信技术,不存在人工漫游之说,该技术中的漫游业务属基础电信业务之一,只有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功能,与用户是否申请并无必然联系,且被上诉人对该业务并未收取用户的功能费。至于用户处于漫游状态时是否接听或拨打,可由用户自主选择,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未经申请自开通漫游业务、构成侵权之说。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漫游业务是向其收取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对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收费项目并未取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通过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看出,针对本案件的三个争议焦点法院都给予了判决说理。法院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那么这种判决说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一、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申请?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基于技术方面的更新,GSM数字移动电话自然具有漫游功能,与用户是否申请并无必然联系。……”。由此二审法院清楚地认定国内漫游业务不需要申请。但是从其阐述的认定理由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论断——漫游这一功能不论申请与否,也不论开通与否都是“与生俱来的”。但是在服务区外使用手机,需要电话漫游时,是否需要申请开通漫游,移动公司是否对开通漫游加以收费的问题就产生了疑问。二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说明。
上诉人戴元龙在一审提交了证据——网址(http://www.fmcc.com.cn)下载的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注:被上诉人系其分公司)2004版权所有的“移动基本业务—国内漫游”。被上诉人在其公司网页的业务介绍栏目中清楚的著明——“国内漫游一、业务简介 国内漫游属于中国移动通信基本业务中的语音通话业务。向全球通、动感地带、神州行品牌(神州行本地通除外)的客户开放。二、业务受理渠道 1、 客户可以凭有效证件或业务密码到营业厅、代办渠道申请或关闭。2、通过1860自动业务受理台申请或关闭。3、拨打1259004005(开通)/1259004006(关闭)(短信营业厅)。4、通过移动网站申请或关闭。三、资费说明:1、 动感地带、神州行品牌(神州行本地通除外)客户省际漫游基本费按0.8元/分钟计费,全球通品牌客户按0.6元/分钟计费。”根据上诉人戴元龙提交的此证据,我们可以很容易地作出判断——国内漫游业务需要漫游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同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本身所应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诉人戴元龙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其公司的主页上明确说明国内漫游业务需要申请,在真实性和关联性上是毋庸质疑的,关键在于这一证据是否符合合法性的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这一法条既赋予了当事人的义务,也赋予了当事人权利。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在法庭上出示其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庭上对此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可以相互质证。这是证据合法性认定的一个方面。那么在认定证据合法性方面,此法条也为法院设定了义务——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对于上诉人戴元龙提交的证据——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要通过这一程序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上述两法条是对法院在进行证据论证过程中负有的义务所做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据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同时,审判人员所应履行的职责《若干规定》也做了细致的规定。在第六十四条中出现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逻辑推理”应理解为:证据是否被采纳应当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由真实可靠的(确实的)证据能否必然推导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在理解“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时,出现了一个连词“和”字。应将其理解为审判人员在判决中既要运用“逻辑推理”又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日常生活经验”很重要,但是“日常生活经验”有正确与错误之分,法官只有在“逻辑推理”的引导下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自由裁量的空间里才能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并且,法官在作出裁判时要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遵循法律等其他规定做出的判决才会令当事人双方接受。
根据上段的法条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关于上诉人戴元龙提交的证据——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申请的问题,并没有按照《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开判断的结果和理由。同时,二审判决书也不是按照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做出的。因此,二审判决书存在违法之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一法条为法院设定了义务——在判决书中阐明对戴元龙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与否及理由。如果一份判决书缺少了法条所规定的、必须注明的法律要件,那么这份判决书在说理的层面上就会缺乏说服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对这一证据认定与否的理由。本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是在一审判决书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列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同样也没有弥补一审法院的漏洞。
通过上述法律分析,可以得出二审法院对本案件争议焦点一的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是否存在重复收费?
在本诉中,上诉人认为国内漫游费属于重复收费,并且二审法院也将其认定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
对于二审判决书,上诉人的观点是:“该判决既然认定国内漫游是基础电信业务,那就应当审理月基本费的性质及其与国内漫游费的关系,但在该判决书中,法院不但只字未曾述及,还把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所主张的“月基本费即月租费”写成是我主张的,故意混淆视听,回避致讼焦点。”
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被告向社会公布的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批准文号是电经资(1996)1068号、电经资(1998)379号、信部清(1999)134号、闽邮电(1999)局字069号、闽邮电(1999)局字114号,这5份文件的出台时间除了1份是1996年和1份是1998年的,其余的均在1999年,出台部门分别是原邮电部电信总局、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福建省邮电管理局。从法律层次讲,这5份文件均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笫八条笫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笫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笫二十三条的规定,法庭对该5份文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4个问题,即(1)该5份文件是否是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2)该5份文件内容是否载有国内〈也称省际和省内〉漫游的收费项目?(3)出台该5份文件前是否有召开听证会?有否听取电信用户的意见?(4)该5份文件出台时,“漫游”这-电信业务是否成熟?是否已被信息产业部承认并纳入其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里?“国内漫游通话费”项目是否己收入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资费目录》里?对以上4个问题,如果均能得出肯定性的结果,则该5份文件应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只要有-项是否定性的,则该文件要么违法,要么已失效。”
同时,上诉人还认为:“在2003年2月21日的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笫一次出现了“漫游”一词,该目录将漫游分为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并将之划分为基础电信业务。既然国内漫游是基础电信业务,移动电话运营商在收取月基本费的同时,又收取漫游费,岂不是重复收费?违法收费?”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漫游业务是向其收取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对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收费项目并未取消。”
要解决收取国内漫游费是否是重复收费、违法收费的问题,就必须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基础电信业务及其包含的范围、什么是国内漫游业务、国内漫游与基础电信业务的关系即基础电信是否包含国内漫游业务、基础电信业务与基本话费的关系、月基本费包括哪些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此法条对法院规定了义务。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抗辩来审查被告提交的相关规则的合法性问题。回顾二审判决书,并没有找到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分析与审查。同时,二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收取漫游费合法有据的认定也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因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关于国内漫游费是否是重复收费的这一争议焦点的判决中存在违法之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二审审判程序中,上诉人戴元龙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收取的“0.6元是国内漫游费,而不是自动漫游费。”但是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认为“……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对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收费项目并未取消。”上诉人与二审法院在“自动漫游”是否包含“国内漫游”出现了分歧。二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依据是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但是《通知》中明确规定:“……三、取消部分移动电话的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即登记费50元/次,被访局系统占用费(1个月:80元;6个月400元;12个月:760元)及人工漫游通话费每分钟0.60元,同时,取消移动电话的话机代维手续费10元/次。”但从《通知》中我们却看不到法院认定的“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的字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规定,法院有义务对这一认定阐明起认定的理由。但是,在二审判决书中我们根本找不到法院的说理部分。显然存在违法之处。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二审判决书在阐述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是否存在重复收费的争议焦点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在本诉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收取的国内漫游费属于重复收费,构成民事侵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对电信服务合同内容中的收费问题产生争议,本案属于电信消费服务合同。”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纠纷的性质作出认定。其只在判决书中认定:“至于用户处于漫游状态时是否接听或拨打,可由用户自主决定,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申请擅自开通漫游业务、构成侵权之说。”
关于漫游申请的问题,笔者已在争议焦点一的法律分析中做了阐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开通漫游业务。
被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费是否存在侵权?在回答此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弄清什么是侵权、侵权与违约有什么区别。
侵权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产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是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侵害行为。这一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因为这一行为违法,产生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侵权行为也应满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法律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若认定其为合同关系,就会出现违约责任的问题。违约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事先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侵权没有此前提条件之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行为可以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非违约行为也可以导致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一方面在其公司网页上标明国内漫游业务需要申请开通,另一方面在未经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开通漫游业务,显然这一开通行为事先未有约定,并且开通行为也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造成上诉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因此,被上诉人的收费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戴元龙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财产所有权。有权利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费,这一行为了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构成民事侵权。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上述的法律分析,可以看出在解决争议焦点三时,二审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方面均出现了不当之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书是诉讼案件的最终盖棺定论。法院的判决若想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服,必须要辩法析理。一份辩法析理的判决书是法官适用法律这一司法过程的最终表现形式,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展示公正司法形象的一个终极载体,在一定程度上说,法院判决书承载了整个社会的司法公正。通过上面的法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戴元龙诉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有关国内手机漫游收费案的法院判决书存在问题,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附:终审判决书
福 建 省 莆 田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莆民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元龙,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田尾新村158—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文献路42号。(下称莆田移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焕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红,福建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敬,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上诉人戴元龙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5)荔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元龙、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红、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戴元龙使用的13808571641手机号码,该号码对应于被告莆田移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的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络。2004年8月17日至8月24日间,该手机号码在本市外主叫其他电话七次(其中省内长途1次时长1分钟、省际长途6次时长10分钟)、被叫八次(其中省内长途1次时长1分钟、省际长途7次时长15分钟),被告莆田移动分公司按每分钟0.60元收费标准向原告戴元龙收取漫游通话费计人民币16.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对电信服务合同内容中的收费问题产生争议,本案应属电信消费服务合同。由于漫游业务属于基础电信业务,是实行政府定价收取费用的,原告使用被告的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络服务,被告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按主、被叫通话的每分钟0.60元向原告收取自动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自动漫游费调整并没有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收每分钟0.60元的漫游费用、返还所收的漫游费16.2元、赔偿原告16.2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元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戴元龙负担。
宣判后,戴元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而不是主张“自动漫游费”。2、被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费违法,系重复收费。3、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莆田移动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双方二审确认,目前国内移动电话已不存在人工漫游,只有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之分。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认以下问题作本案争议焦点:1、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申请问题?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每分钟0.60元的漫游通话费是否存在重复收费问题?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对此本院予以综合分析如下:
上诉人主张,漫游未经申请,被上诉人擅自为我开通,构成侵权。0.60元是国内漫游费,而不是自动漫游费。2000年电信条例中根本没有国内漫游费,在2003年2月21日才存在,按规定是不能收费的。月基本费即月租费,2003年将漫游划为基本电信业务。漫游是一种基本功能,并不是增值功能。被上诉人收取0.60元的漫游费存在重复收费。漫游收费与价格法相冲突,未经听证是非法的。
被上诉人主张,根据现在的技术,只要一开通一个卡就存在漫游功能,被上诉人开通漫游费,只有在用户实际漫游后才收取漫游费。不存在擅自开通的问题。对于收取0.60元是否存在重复收费问题,在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文件,证实不存在重复收费,被上诉人收的是国内漫游费。419号文件取消的是人工漫游费,被上诉人现在收取的是自动漫游费即国内漫游费、国际漫游费。
本院认为,随着电信技术的不断进步,目前国内已不存在模拟通信技术,而人工漫游业务只存在模拟通信中。上诉人所使用的手机(13808571641)属GSM数字移动通信技术,不存在人工漫游之说,该技术中的漫游业务属基础电信业务之一,只有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之分。基于技术方面的更新,GSM数字移动电话自然具有漫游功能,与用户是否申请并无必然联系,且被上诉人对该业务并未收取用户的功能费。至于用户处于漫游状态时是否接听或拨打,可由用户自主选择,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申请擅自开通漫游业务、构成侵权之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收取的16.2元漫游费中被叫存在重复收取,而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漫游业务时向其收取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对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收费项目并未取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收每分钟0.60元的漫游费用、返还所收的漫游16.2元赔偿、原告16.2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戴元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玉 坤
代理审判员 林 少 斌
代理审判员 方 珍 寿
二OO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春 兰
上诉人对(2005)莆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的一些看法和态度
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的文字语法逻辑上的问题不发表看法。该判决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
法律上的事实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任由法院(官)凭空认为的。本案中,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用户申请,我在一审时己依法提供从网址http://www.fmcc.com.cn/fj172/publish/business/jibenyewu_170400000000000001.html下载的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注:被上诉人系其分公司)2004版权所有的“移动基本业务—国内漫游”证明国内漫游业务是需要用户申请的,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视而不见,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凭空认为国内漫游业务是不需要用户申请。
=、终审法院故意回避是否存在重复收费的争议焦点。
该判决既然认定国内漫游是基础电信业务,那就应当审理月基本费的性质及其与国内漫游费的关系,但在该判决书中,法院不但只字未曾述及,还把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所主张的“月基本费即月租费”写成是我主张的,故意混淆视听,回避致讼焦点。
三、据以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文件是错误的,且存在法官造法的笑话。
该判决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依据是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等两份文件。事实是,在该两份文件中,从头至尾绝无“国内漫游费”这一名词,而且,在-审时我即向法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关于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等三份文件,据以论述我国电信业务是釆取目录管理的,漫游业务是在2003年2月21日才纳入电信业务目录的,才成为合法业务的,况且漫游业务只区分为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并无自动漫游和人工漫游之别,根据收费项目与服务项目对应一致原则及结合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据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文件当且仅当是信息产业部于2003年2月21日之后颁布的含有国内漫游费内容的文件,舍此之外皆应认定为非法文件,不可适用。但在本案中,法院却将邮电部1994年和1998年的文件认定为被上诉人可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依据,还自以为是地在“自动漫游”这一名词后加括号为“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搞了一出“法官造法”的闹剧。
另,我对本案的态度是依法申诉。
戴元龙
2006年2月17日
本文关键词:诉移动的法律分析
本文已经被阅读了:3503次
本文已经被阅读了:3503次
